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玉米期货区间价格保险(A 款)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 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种植玉米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以下统称“保险玉米”),投保人应将符合下述条件的玉米全部投保,不得选择投保:

(一) 保险玉米品种是经过政府部门审定的合格品种,符合当地普遍采用的种植规范标准和技术管理要求;

(二) 保险玉米种植场所在当地洪水水位线以上的非蓄洪、行洪区;

(三) 保险玉米无病虫害、生长管理正常。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因本保险合同责任免除以外的原因,造成下列情况发生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在保险责任期结束后,若保险责任期范围内的每一个交易日的期货收盘价格的算术平均值低于目标价格区间的上限,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约定时期各交易日收盘价格(单位:元/吨)的平均值取小数点后 2 位。约定时期的起止时间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本保险合同所涉及的玉米期货合约交易收盘价数据以大连商品交易所发布的数据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玉米实施价格管制的行政或司法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

保险金额

第五条 保险玉米的每亩保险金额参照玉米种植期间所发生的相关成本与保险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费=每亩保险金额(元/亩)×保险面积(亩)×基准费率×费率调整系数

每亩保险金额(元/亩)=目标价格区间上限(元/吨)×单位产量系数(吨/亩)

根据玉米期货价格的变动,实际费率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上浮 50%或下调 50%。

保险玉米目标价格区间、保险产量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

保险面积以保险单载明为准。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根据玉米生长规律及上市特点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其中保险责任(二)中索赔期间必须为后三分之二的保险期间,具体以保险单中载明为准。保险责任期间的起止时间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约定月份的日期范围。如保险期间发生赔付,则该保险合同自动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九条 在保险责任期间结束后,保险人应将该时间段内各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值及其他相关数据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当该时间段内各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值处于玉米目标价格区间时,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提供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办理索赔手续。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玉米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书面通知送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有权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责任开始时至保险合同解除时期间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已交保险费与本保险合同约定应缴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支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 提供保险单、保险凭证、索赔申请书等资料。

赔偿处理

第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玉米不具有保险 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六条 保险玉米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保险玉米目标价格区间上限-保险责任期间内每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格的算术平均值)×单位产量系数×保险面积

每亩最高赔付限额=(保险玉米目标价格区间上限-保险玉米目标价格区间下限)×单位产量系数

第十七条 保险责任期内,若保险事故发生,则保险责任终止,保险责任期内保险人只发生一次保险赔付。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约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农业保险条例》等法律规定相悖之处,以法律规定为准。本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法律规定为准。

释义

第二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以下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 期货合约:是指由大连商品交易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和质量商品的标准化合约。

(二) 约定月份:是指计算大豆期货合约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值所约定的合约月份。